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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渠保护办法

时间:2022-01-01 作者:灵渠胜地 阅读 316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灵渠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渠是指灵渠水利工程文物本体(以下简称灵渠本体)及其各类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

灵渠本体主要包括大天平、小天平、铧嘴、南渠、北渠、陡门、堤岸、三将军墓、泄水天平、堰坝、桥梁、水涵等。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秦城遗址、石马坪古墓群、石刻、古树名木等。灵渠具体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见《附件》。

第三条 灵渠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灵渠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渠保护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政策,协调解决灵渠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兴安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灵渠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灵渠的保护管理。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灵渠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灵渠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灵渠的保护。

第五条 兴安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灵渠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统筹安排灵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灵渠的保护、管理和修缮。

灵渠保护修缮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灵渠本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大天平坝、小天平坝上新建码头或者在坝顶通行机动车辆;

(二)在铧嘴上擅自新建码头或者从事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三)在南渠、北渠上擅自修建跨渠通行桥梁、新开引水口、筑坝、建设取水泵站或者从事与渠、堤岸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活动;

(四)撬取、毁坏陡门、堰坝、堤岸、桥梁、水涵构件,以及在其周边从事取土等破坏自然风貌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灵渠本体的行为。

第八条 在灵渠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秦城遗址上修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取土、挖沙、开道、深耕、养殖等;

(二)在石马坪古墓群修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石马坪古墓群封土堆上取土、种植、建坟;

(三)涂绘、刻画、损毁石刻以及在飞来石上新刻、补刻今人或者古人作品;

(四)其他损害灵渠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灵渠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灵渠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修路或者兴建码头、水利、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市政工程等活动的,应当同时制定保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灵渠及其周围的林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破坏和污染。

第十一条 灵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灵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古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珍贵、稀有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管理措施,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沿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种草种树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搞好水土保持,美化、绿化灵渠,改善灵渠生态环境。

在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

(二)开矿、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十三条 灵渠源头及其相关支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灵渠源头及其相关支流的水量分配和调度,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前提下,兼顾生态环境用水。

经审批修建的临岸渠道、管道、暗涵等分水取水设施,以及在上游河流修建水库、电站,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

在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向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排放工业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污染物;

(二)向灵渠源头、河道、渠道及其相关支流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生产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动物尸体;

(三)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第十四条 灵渠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应当经科学评估、合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灵渠本体保护、文化内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灵渠旅游景区内的船只、竹筏以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

灵渠旅游景区内的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